新克依委发〔2021〕1号
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市各委、办、局党组(党委):
《克拉玛依市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克拉玛依市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
2021年9月9日
克拉玛依市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防止和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结合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全市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行政执法权威,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干预行政执法。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有关工作情况,组织研究行政执法政策,依法统筹协调处理工作,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干预行政执法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据程序转递材料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查办、作出处罚、执行等环节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作出不符合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等指示要求的;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具体事项的办理人员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具体事项的办理人员私下会见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本人或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当事人打探情况、通风报信的;
(六)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行政执法活动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七)其他干预行政执法活动、妨碍执法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对相关信息要依法提取、入卷存查,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行政执法机关发文发函对事项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八条 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记录(见附表1),应当包括:领导干部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干预内容与形式、时间等情况;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博客、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的,还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过问的,还应当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
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的,或者对如实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事项处理过程中,有请吃、送礼、利诱等情节的,采用威胁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向具体事项的办理人员施压等手段的,应当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事项处理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领导干部年度述职述廉时,应当对照检查是否有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并接受干部群众的评议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记录、
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或者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无正式编制的聘用辅助人员以及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行政执法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和职务施加影响,不得为当事人转递材料或者打探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情况,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的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正常工作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干预、插手行政执法: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材料;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向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私下会见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情况、通风报信;
(六)其他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区分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与干预、插手行政执法行为的区别。
对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指导、管理、监督等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者纠正性意见的,不应当认定为干预、插手行政执法行为。
因履行职责需要,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向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口头了解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情况,并且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实记录的,不应当认定为干预、插手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见附表2),并向本单位内设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且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的保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或者对如实记录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干预、插手行政执法情况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情况,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国务院部委、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行政执法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开展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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